编辑同志:
汪某和仇某都是某公司采购员。一次,两人一道去G市出差期间,搭识了暗娼章女和叶女,并分别嫖宿了二女。出差回来后,汪某感到下身奇痒,遂去医院求诊,经诊断是患上了梅毒。汪某怕此事被妻子和同事知道,未敢住院治疗,并撕掉病历,继续上班。半个月后,汪某和仇某又一同到G市出差,此间他们又找到原先的两名卖淫女。与上次不同的是,汪某嫖宿的是叶某,仇某嫖宿的则是章女。后因有人告发,结果仇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5天,罚款2000元;而汪某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罚金3000元。请问,汪某和仇某同时同地同样嫖娼,所受到的处罚为何不一样呢?
读者敬浩
敬浩同志:
公安司法机关对仇某只作治安处罚,而对汪某则追究刑事责任,这是因为两人的行为性质不同。
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《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第4条规定:卖淫、嫖娼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。这就是说,卖淫、嫖娼只是一般违法行为,不属于犯罪行为。因而,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,在“15日以下拘留、警告、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法规定实行劳动教养,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”的处罚幅度内,对嫖娼两次的仇某作出治安拘留15日、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,这是恰当的。
汪某第一次嫖娼的情况与仇某相同,只是一般违法行为,但第二次嫖娼的情况则有显著区别,即汪某患上了梅毒这种严重性病,而且汪某是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,与暗娼叶女嫖宿,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,不仅败坏了社会风尚,而且还起到了传播性病的作用,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,因而,其行为构成了传播性病罪。新刑法典第360条第1款规定:“明知自己患有梅毒、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、嫖娼的,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”法院根据该条文规定的法定刑,对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3000元,这一判决是正确的。
律师潘家永